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简称原规定)。本文对两个文件进行对比分析,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相关规定。
变化一:明确了扣缴义务人
原规定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新规定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
变化二:明确了代扣代缴范围
原规定 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个人所得税范围不够明确。
新规定 明确了异地施工企业扣缴税款范围,仅限于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其他施工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变化三:统一了纳税地点
原规定 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 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统一,导致部分建筑安装企业重复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税源归 属难以准确界定等问题。
新规定 废止了上述规定,统一了异地施工企业个税缴纳地点,即由扣缴义务人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进一步明确了异地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归属,有效避免了税务机关互争税源和纳税人重复缴税的问题。
变化四:规范了申报征收要求
原规定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
新规定 明确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同时,明确规定,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变化五:明确了对税务机关的征管要求
原规定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
新规定明确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 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 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工程作业所在地和扣缴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信息传递和沟通协 调,避免重复征税,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操作提示
◆承包经营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个税征管规定不同
根据新旧文件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法规、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扣缴税款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注意从事建筑安装业个体工商户的征管规定
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规定,对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登记
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规定,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关注代扣代缴税款的检查规定
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